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唐律疏议 卷 第 四

作者:《唐律疏议》长孙无忌

  •   名例凡八條29諸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,各重其事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已發者,謂已被告言;其依令應三審者,初告亦是發訖。及已配者,謂犯徒已配。〔一〕而更為笞罪以上者,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。

      即重犯流者,依留住法決杖,於配所役三年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犯流未斷,或已斷配訖、未至配所,〔二〕而更犯流者,依工、樂留住法:流二千里,決杖一百;流二千五百里,決杖一百三十;流三千里,決杖一百六十;仍各於配所役三年,通前犯流應役一年,總役四年。若前犯常流,後犯加役流者,亦止總役四年。

     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,亦準此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已至配流之處而更犯流者,亦準上解留住法,決杖、配役。其前犯處近,後犯處遠,即於前配所科決,不復更配遠流。

      即累流、徒應役者,不得過四年。若更犯流、徒罪者,準加杖例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有犯徒役未滿更犯流役,流役未滿更犯徒役,〔三〕或徒、流役內復犯徒、流,應役身者,並不得過四年。假有元犯加役流,後又犯加役流,前後累徒雖多,役以四年為限。若役未訖,更犯流、徒罪者,準加杖例。犯罪雖多,累決杖、笞者,亦不得過二百。

      問曰:有人重犯流罪,依留住法決杖,於配所役三年。未知此三年之役,家無兼丁,合準無兼丁例決杖以否?

      答曰:流人雖無兼丁,而無加杖之例。三年之役,本替流罪,雖無兼丁,不合加杖。唯有元犯之流,至配所應役者,家無兼丁,得準徒加杖。

      其杖罪以下,亦各依數決之,累決笞、杖者,不得過二百。其應加杖者,亦如之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累流、徒應役四年限內,復犯杖、笞者,亦依所犯杖、笞數決。或初犯杖一百,中間又犯杖九十,後又犯笞五十,前後雖有二百四十,決之不得過二百。其犯徒應加杖者,亦如之。假如工、樂、雜戶、官私奴婢等,並合加杖,縱令重犯流、徒,累決杖、笞,亦不得過二百。  30諸年七十以上、十五以下及廢疾,犯流罪以下,收贖。犯加役流、反逆緣坐流、會赦猶流者,不用此律;至配所,免居作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依周禮:「年七十以上及未?者,並不為奴。」今律:年七十以上、七十九以下,十五以下、十一以上及廢疾,為矜老小及疾,故流罪以下收贖。  問曰:上條「贖章」稱「犯流罪以下聽贖」,此條及官當條即言「收贖」。未知「聽」之與「收」有何差異?

      答曰:上條犯十惡等,有不聽贖處,復有得贖之處,故云「聽贖」。其當徒,官少不盡其罪,餘罪「收贖」,及矜老小廢疾,雖犯十惡,皆許「收贖」。此是隨文設語,更無別例。

      注:犯加役流、反逆緣坐流、會赦猶流者,不用此律;至配所,免居作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加役流者,本是死刑,元無贖例,故不許贖。反逆緣坐流者,逆人至親,義同休戚,處以緣坐,重累其心,此雖老疾,亦不許贖。會赦猶流者,為害深重,雖會大恩,猶從流配。此等三流,特重常法,故總不許收贖。至配所免居作者,矜其老小,不堪役身,故免居作。其婦人流法,與男子不同:雖是老小,犯加役流,亦合收贖,徵銅一百斤;反逆緣坐流,依賊\盜律:「婦人年六十及廢疾,並免。」不入此流。「即雖謀\反,詞理不能動眾,威力不足率人者,亦皆斬,父子、母女、妻妾並流三千里」。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下、六十以上,〔四〕亦免流配,徵銅一百斤;婦人犯會赦猶流,唯造畜蠱毒,并同居家口仍配。

      八十以上、十歲以下及篤疾,犯反、逆、殺人應死者,上請;

      「疏」議曰:周禮「三赦」之法:一曰幼弱,二曰老耄,三曰戇愚。今十歲合於「幼弱」,八十是為「老耄」,〔五〕篤疾「戇愚」之類,並合「三赦」之法。有不可赦者,年雖老小,情狀難原,故反、逆及殺人,準律應合死者,曹司不斷,依上請之式,奏聽敕裁。

      盜及傷人者,亦收贖。有官爵者,各從官當、除、免法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盜者,雖是老小及篤疾,並為意在貪財。傷人者,老小疾人未離忿恨。此等二事,既侵損於人,故不許全免,令其收贖。若有官爵者,須從官當、除、免之法,不得留官徵贖,謂毆從父兄姊傷,合除名;盜五疋以上,合免官;毆凡人折支,合官當之類。

      問曰:既云「盜及傷人亦收贖」,若或強盜合死,〔六〕或傷五服內親亦合死刑,未知並得贖否?

      答曰:「盜及傷人亦收贖」,但盜既不言強竊,傷人不顯親疏,直云「收贖」,不論輕重,為其老小,特被哀矜。設令強盜,傷親合死,據文並許收贖。又問:既稱傷人收贖,即似不傷者無罪。若有毆殺他人部曲、奴婢及毆己父母不傷,若為科斷?

      答曰:奴婢賤隸,唯於被盜之家稱人,自外諸條殺傷,不同良人之限。若老、小、篤疾,律許哀矜,雜犯死刑,並不科罪;傷人及盜,俱入贖刑。例云:「殺一家三人為不道。」注云:「殺部曲、奴婢者非。」即驗奴婢不同良人之限。唯因盜傷殺,亦與良人同。「其應出罪者,舉重以明輕」,雜犯死刑,尚不論罪;殺傷部曲、奴婢,明亦不論。其毆父母,雖小及疾可矜,敢毆者乃為「惡逆」。或愚癡而犯,或情惡故為,於律雖得勿論,準禮仍為不孝。老小重疾,上請聽裁。

      又問:八十以上、十歲以下,盜及傷人亦收贖,注云「有官爵者,各從除、免、當、贖法」。未知本罪至死,仍得以官當贖以否?

      答曰:條有「收贖」之文,注設「除、免」之法,止為矜其老疾,非謂故輕其罪。但雜犯死罪,例不當贖,雖有官爵,並合除名。既死無比徒之文,官有當徒之例,明其除、免、當法,止據流罪以下。若欲以官折死,便是律外生文,自須依法除名,死依贖例。

      餘皆勿論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除反、逆、殺人應死、盜及傷人之外,悉皆不坐,故云「餘皆勿論」。  九十以上,七歲以下,雖有死罪,不加刑;緣坐應配沒者不用此律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禮云:「九十曰耄,七歲曰悼,悼與耄雖有死罪不加刑」。愛幼養老之義也。「緣坐應配沒者」,謂父祖反、逆,罪狀已成,子孫七歲以下仍合配沒,故云「不用此律」。  即有人教令,坐其教令者。若有贓應備,受贓者備之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悼耄之人,皆少智力,若有教令之者,唯坐教令之人。或所盜財物,旁人受而將用,既合備償,受用者備之;若老小自用,還徵老小。故云「有贓應備,受贓者備之」。

      問曰:悼耄者被人教令,唯坐教令之者。未知所教令罪,亦有色目以否?

      答曰:但是教令作罪,皆以所犯之罪,坐所教令。或教七歲小兒毆打父母,或教九十耄者斫殺子孫,所教令者,各同自毆打及殺凡人之罪,不得以犯親之罪加於凡人。  31諸犯罪時雖未老、疾,而事發時老、疾者,依老、疾論。  「疏」議曰: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,年七十事發,或無疾時犯罪,廢疾後事發,並依上解「收贖」之法;七十九以下犯反逆、殺人應死,八十事發,或廢疾時犯罪,篤疾時事發,得入「上請」之條;八十九犯死罪,九十事發,並入「勿論」之色。故云「依老、疾論」。

      問曰:律云:「犯罪時雖未老、疾,而事發時老、疾者,依老、疾論。」事發以後未斷決,然始老、疾者,若為科斷?

      答曰:律以老、疾不堪受刑,故節級優異。七十衰老,不能徒役,聽以贖論。雖發在六十九時,至年七十始斷,衰老是一,不可仍遣役身,此是役徒內老疾依老疾論。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發,至八十始斷,止得依老免罪,不可仍配徒流。又,依獄官令:「犯罪逢格改者,若格輕,聽從輕。」依律及令,務從輕法,至於老疾者,豈得配流。八十之人,事發與斷相連者,例從輕典,斷依發時之法。唯有疾人與老者理別,多有事發之後,始作疾狀,臨時科斷,須究本情:若未發時已患,至斷時成疾者,得同疾法;若事發時無疾,斷日加疾,推有故作,須依犯時,實患者聽依疾例。

      若在徒年限內老、疾,亦如之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,或二年、三年,役限未滿,年入七十;又有配役時無疾,〔七〕役限內成廢疾:並聽準上法「收贖」。故云「在徒限內老、疾,亦如之」。又,計徒一年三百六十日,應贖者徵銅二十斤,即是一斤銅折役一十八日,計餘役不滿十八日,徵銅不滿一斤,數既不滿,並宜免放。

      犯罪時幼小,事發時長大,依幼小論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假有七歲犯死罪,八歲事發,死罪不論;十歲殺人,十一事發,仍得上請;十五時偷盜,十六事發,仍以贖論。此名「幼小時犯罪,長大事發,依幼小論」。  32諸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為罪者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受財枉法、不枉法及受所監臨財物,并坐贓,〔八〕依法:與財者亦各得罪。此名「彼此俱罪之贓」,謂計贓為罪者。

      及犯禁之物,則沒官。若盜人所盜之物,倍贓亦沒官。  「疏」議曰:謂甲弩、矛、旌旗、幡幟及禁書、寶印之類,私家不應有者,是名「犯禁之物」。彼此俱罪之贓以下,並沒官。

      注:若盜人所盜之物,倍贓亦沒官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假有乙盜甲物,丙轉盜之,彼此各有倍贓,依法並應還主。甲既取乙倍備,不合更得丙贓;乙即元是盜人,不可以贓資盜,故倍贓亦沒官。若有糾告之人應賞者,依令與賞。

      問曰:私鑄錢事發,所獲作具及錢、銅,或違法殺馬牛等肉,如此之類,律、令無文,未知合沒官以否?

      答曰:其肉及錢,私家合有,準如律、令,不合沒官。作具及錢,不得仍用,毀訖付主,罪依法科。其鑄錢見有別格,從格斷。餘條有別格見行破律者,並準此。

      取與不和,雖和,與者無罪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「取與不和」,謂恐喝、詐欺、強市有剩利、強率斂之類。「雖和,與者無罪」,謂去官而受舊官屬、士庶饋與,或和率斂,或監臨官司和市有剩利,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實,但是不應取財而與者無罪,皆是。

      若乞索之贓,並還主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強乞索、和乞索,得罪雖殊,贓合還主。稱「並」者,從「取與不和」以下,並徵還主。

      即簿斂之物,赦書到後,罪雖決訖,未入官司者,並從赦原;

      「疏」議曰:「簿斂之物」,謂謀\反、大逆人家資合沒官者。赦書到後,罪人雖已決訖,其物未入官司者,並從赦原。若簿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,並不合放免。

      若罪未處決,物雖送官,未經分配者,猶為未入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若反、逆之罪仍未處決,罪人雖已斷訖,其身尚存者,物雖送官,但未經分配者,並從赦原。

      即緣坐家口,雖已配沒,罪人得免者,亦免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謂反逆人家口合緣坐沒官,罪人於後蒙恩得免,緣坐者雖已配沒,亦從放免。其奴婢同於資財,不從緣坐免法。

      問曰:但是緣坐遇恩,罪人得免。其有罪人不合免者,緣坐亦有免法以否?

      答曰:謀\反、大逆,罪極誅夷,污其室宅,除惡務本。罪人既不會赦,緣坐亦不合原,去取之宜,皆隨罪人為法。其謀\叛已上道及殺一家非死罪三人、支解人,緣坐雖及家口,其惡不同反、逆。又,律文特顯反逆緣坐,為與十惡同科,不得請、減及贖,自同五流,除名、配流如法。自餘緣坐流,並得減、贖,不除名。雖云合流,得減、贖者,明即與反、逆緣坐不同。赦書若十惡不原,非反、逆緣坐人仍從恩免,以其身非十惡,又非反、逆之家故也。

      33諸以贓入罪,正贓見在者,還官、主;轉易得他物,及生產蕃息,皆為見在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在律,「正贓」唯有六色:強盜、竊盜、枉法、不枉法、受所監臨及坐贓。自外諸條,皆約此六贓為罪。但以此贓而入罪者,正贓見在未費用者,官物還官,私物還主。轉易得他物者,謂本贓是驢,迴易得馬之類。及生產蕃息者,謂婢產子,馬生駒之類。  問曰:假有盜得他人財物,即將興易及出舉,別有息利,得同蕃息以否?其贓本是人、畜,展轉經歷數家,或有知情及不知者,如此蕃息,若為處分?

      答曰:律注云:「生產蕃息」,〔九〕本據應產之類而有蕃息。若是興生、出舉而得利潤,皆用後人之功,本無財主之力,既非孳生之物,不同蕃息之限,所得利物,合入後人。其有展轉而得,知情者,蕃息物並還前主;不知情者,亦入後人。

      又問:有人知是贓婢,故買自幸,因而生子,合入何人?  答曰:知是贓婢,本來不合交關,違法故買,意在姦偽。贓婢所產,不合從良,止是生產蕃息,依律隨母還主。

      已費用者,死及配流勿徵,別犯流及身死者,亦同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因贓斷死及以贓配流,得罪既重,多破家業,贓已費用,矜其流、死,其贓不徵。若未經奏畫,會赦免流、死者,徵贓如法。畫訖會恩,即同免例。注云「別犯流及身死者」,謂雖不因贓配流,別為他罪流配及雖非身被刑戮,而別有死亡者,本犯之贓費用已盡,亦從免例。  餘皆徵之。盜者,倍備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除非身死及已配流,其贓見在,并已費用,並在徵限,故曰「餘皆徵之」。「盜者,倍備」,謂盜者以其貪財既重,故令倍備,謂盜一尺,徵二尺之類。

      若計庸、賃為贓者,亦勿徵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庸,謂私役使所監臨及借車馬之屬,計庸一日為絹三尺,以受所監臨財物論。賃,謂碾磑、邸店、舟船之類,須計賃價為坐。既計庸、賃為贓,其贓元非正物,故雖非會赦,其贓並亦不徵。餘條庸、賃皆準此。

      會赦及降者,盜、詐、枉法猶徵正贓;

      「疏」議曰:謂會赦及降,唯盜、詐、枉法三色,正贓猶徵,各還官、主,盜者免倍贓。故云「猶徵正贓」。謂赦前事發者。若赦後事發,捉獲見贓,準鬥訟律徵之。

      問曰:枉法會赦,正贓猶徵。未知此贓還官、還主?須定明例。

      答曰:彼此俱罪之贓,例並合沒,雖復首得原罪,正贓猶徵如法。其贓追沒,於法何疑。

      餘贓非見在及收贖之物,限內未送者,並從赦降原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「餘贓非見在」,赦前已費用盡,若非轉易得他物及生產蕃息者,皆非見在之贓。及收贖之物者,謂犯罪徵銅,依令節級各依期限。限內未送,並從赦、降原;過限不送,不在免限。稱限內不送,唯據贖銅,餘贓舊無限約,逢赦並皆放免。其犯罪應贖徵銅,送有期限,違限不納,會赦不原。故云「限內未送者」,唯為贖銅生文,不為餘贓立制。

      問曰:收贖之人,身在外處,雖對面斷罪,又牒本貫徵銅,未知以牒到本屬為期,即據斷日作限?

      答曰:依令:「任官應免課役,皆據蠲符到日為限。」其徵銅之人,雖對面斷訖,或有一身被禁,所屬在遠,雖被釋放,無銅可輸,符下本屬徵收,須據符到徵日為限。若取對面為定,何煩更牒本屬。

      34諸平贓者,皆據犯處當時物價及上絹估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贓謂罪人所取之贓,皆平其價直,準犯處當時上絹之價。依令:「每月,旬別三等估。」其贓平所犯旬估,定罪取所犯旬上絹之價。假有人蒲州盜鹽,嶲州事發,鹽已費用,依令「懸平」,即取蒲州中估之鹽,準蒲州上絹之價,於嶲州斷決之類。縱有賣買貴賤,與估不同,亦依估價為定。  問曰:贓若見在犯處,可以將贓對平。如其先已費損,懸平若為準定?又有獲贓之所,與犯處不同,或遠或近,並合送平以否?

      答曰:懸平之贓,依令準中估。其獲贓去犯處遠者,止合懸平;若運\向犯處,準估其物,即須腳價、生產之類,恐加瘦損,非但姦偽斯起,人糧所出無從。同遣懸平,理便適中。

      又問:在蕃有犯,斷在中華。或邊州犯贓,當處無估,平贓定罪,從何取中?

      答曰:外蕃既是殊俗,不可牒彼平估,唯於近蕃州縣,準估量用合宜。無估之所而有犯者,於州、府詳定作價。  平功、庸者,計一人一日為絹三尺,牛馬駝騾驢車亦同;  「疏」議曰:計功作庸,應得罪者,計一人一日為絹三尺。牛馬駝騾驢車計庸,皆準此三尺,故云「亦同」。

      其船及碾磑、邸店之類,亦依犯時賃直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自船以下,或大小不同,或閑要有異,故依當時賃直,不可準常賃為估。邸店者,居物之處為邸,沽賣之所為店。〔一0〕稱「之類」者,鋪肆、園宅,品目至多,略舉宏綱,不可備載,故言「之類」。

      庸、賃雖多,各不得過其本價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假有借驢一頭,乘經百日,計庸得絹七疋二丈,驢估止直五疋,此則庸多,仍依五疋為罪。自餘庸、賃雖多,各準此法。  35諸略、和誘人,若和同相賣;

      「疏」議曰:不和為「略」,前已解訖。和誘者,謂彼此和同,共相誘引,或使為良,或使為賤,限外蔽匿,俱入此條,輕重之制,自從本法。若和同相賣者,謂兩相和同,共知違法。

      及略、和誘部曲奴婢,若嫁賣之,即知情娶買,  「疏」議曰:上文皆據良人,此論部曲、客女、奴婢等。「略、和誘」,義並與上同。或得而自留,或轉將嫁賣,或乞人,亦同。其知情娶買者,謂從略、和誘以下,不問良賤,共知本情,或娶或買,限外不首,亦為蔽匿。

     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;  「疏」議曰:藏匿無日限。謂知是部曲、奴婢逃走,故將藏匿者。

      署置官過限及不應置而置,

      「疏」議曰:在令,置官各有員數。員外剩置,是名「過限」。案職制律:「官有員數,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。」注云:「謂非奏授者。」在此,雖有奏授,亦同蔽匿。於格、令無員而置,是名「不應置而置」。

      詐假官、假與人官及受假者;

      「疏」議曰:詐假官者,身實無官,假為職任。流內、流外,得罪雖別,詐假之義並同。或自造告身,或雇倩人作,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,但於身不合為官,詐將告身行用,皆是。其假與人官者,謂所司假授人官,或偽奏擬,或假作曹司判補。「及受假者」,謂知假而受之。

      若詐死,私有禁物:謂非私所應有者及禁書之類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詐死者,或本心避罪,或規免賦役,或因犯逃亡而遂詐死之類。私有禁物者,注云「謂非私所應有者」,謂甲弩、矛之類。「及禁書」,謂天文、圖書、兵書、七曜曆等,是名「禁書」。稱「之類」者,謂玄象器物等,既不是書,故云「之類」。

      赦書到後百日,見在不首,故蔽匿者,復罪如初。媒、保不坐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赦書原罪,皆據制書出日,昧爽以前,並從赦免。惟此蔽匿條中,乃云「赦書到後百日」,此據赦書所至之處,別取百日為限。「見在不首,故蔽匿者」,謂人、物及所假官等見在,故蔽匿隱藏而不首出,〔一一〕並復罪如初。「初」者,謂如犯罪之初,贓物應徵及倍,悉從初犯本法。若人有轉易在他所,但其人見在不首,皆為故蔽匿。其媒、保不坐者,謂嫁娶有媒,賣買有保,既經赦原,無問百日內外,雖不自首,並皆不坐。

      其限內事發,雖不自首,非蔽匿。雖限內,但經問不臣者,〔一二〕亦為蔽匿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從「略、和誘」以下,「私有禁物」以上,謂赦書到後,事發之所百日內發者,雖不自首,亦非蔽匿。以其限尚未充,故得無罪。  注:雖限內,但經問不臣者,亦為蔽匿。  「疏」議曰:上云「限內事發,雖不自首,非蔽匿」,謂限內事發,經問即臣,為無隱心,乃非蔽匿。其經問不臣,雖在限內,仍同蔽匿之法。  即有程期者,計赦後日為坐。  「疏」議曰:程者,依令:「公案,小事五日程,中事十日程,大事二十日程。」及公使,各有行程。如此之類,是為「有程期」者。律有「大集校閱,違期不到」之條,亦有計帳等,在令各有期限。此等赦前有違,經恩不待百日,但赦出後日仍違程期者,即計赦後違日為坐。赦後並須準事給程,以為期限。

      其因犯逃亡,經赦免罪,限外不首者,止坐其亡,不論本罪。謂赦書到後,百日限外計之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謂赦前犯罪,因即逃亡,會赦之後,罪皆原免,赦後百日,仍不自首,止有逃亡之坐,更不論其本罪。又如征防逃亡,會赦免罪,計百日限外,征防仍自未還,須計征防之日,以為逃亡定罪;限內流例若還,〔一三〕即同在家亡法。即軍人上番,因犯逃亡,〔一四〕經赦當下,亦同常亡之律。

      注:謂赦書到後,百日限外計之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上論蔽匿,既以百日之外為限,此逃亡之坐,亦以百日限外計之。

      36諸會赦,應改正、徵收,經責簿帳而不改正、徵收者,各論如本犯律。謂以嫡為庶、以庶為嫡、違法養子,私入道、詐復除、避本業,增減年紀、侵隱園田、脫漏戶口之類,須改正;監臨主守之官,私自借貸及借貸人財物、畜產之類,須徵收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前條以百日為限,此據赦後經責簿帳,即須改正、徵收,仍有隱欺,不改從正者,皆如本犯得罪。其應改正、徵收,具如子注。〔一五〕

      注:謂以嫡為庶、以庶為嫡、違法養子,  「疏」議曰:依令:「王、公、侯、伯、子、男,皆子孫承嫡者傳襲。無嫡子,〔一六〕立嫡孫;無嫡孫,以次立嫡子同母弟;無母弟,立庶子;無庶子,立嫡孫同母弟;無母弟,立庶孫。曾、玄以下準此。」若不依令文,即是「以嫡為庶,以庶為嫡」。又,準令:「自無子者,聽養同宗於昭穆合者。」若違令養子,是名「違法」。即工、樂、雜戶,當色相養者,律、令雖無正文,無子者理準良人之例。  注:私入道、詐復除、避本業,

      「疏」議曰:「私入道」,謂道士、女官,僧、尼同,不因官度者,是名私入道。詐復除者,謂課役俱免,即如太原元從,給復終身;沒落外蕃、投化,給復十年;〔一七〕放賤為良,給復三年之類。其有不當復限,詐同此色,是為「詐復除」。「避本業」,謂工、樂、雜戶、太常音聲人,各有本業,若迴避改入他色之類,是名避本業。  注:增減年紀、侵隱園田、脫漏戶口之類,須改正;

      「疏」議曰:「增減年紀」,謂增年入老,減年入中、小者。其有增減,雖不免課役,亦是。「侵隱園田」,謂人侵他園田及有私隱、盜貿賣者。脫漏戶口者,全戶不附為「脫」,隱口不附為「漏」。稱「之類」者,謂增加疾狀,脫漏工、樂、雜戶之類。會赦以後,經責簿帳,即須改正,若不改正,亦論如本犯之律。

      注:監臨主守之官,私自借貸及借貸人財物、畜產之類,須徵收。

      「疏」議曰:「監臨」,謂於臨統部內。「主守」,謂躬親保典之所者。以官財物、畜產私自借貸及將官物、畜產私借貸人者,其車船之屬同財物,鷹犬之屬同畜產,故言「並須徵收」。

      問曰:上條會赦以百日為限,下文會赦乃以責簿為期;若有上條赦後百日內,責簿帳,隱而不通者,下條未經責簿帳,經問不臣,合得罪否?  答曰:上條以罪重,故百日內經問不臣,罪同蔽匿,限內雖責簿帳,事終未發,縱不吐實,未得論罪。後條犯輕,赦後經責簿帳不通,即得本罪。經年不經責簿帳,據理亦未有辜。雖復經問不臣,未合得罪。  又問:蔽匿之事,限內未首及應改正,簿帳未通,乃有非是物主,傍人言告,未知告者得罪以否?

      答曰:赦前之罪,各有程期,限內事發,律許免罪,終須改正、徵收,告者理不合坐。  校勘記〔一〕謂犯徒已配「徒」原脫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補。  〔二〕未至配所「配」原訛「前」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
      〔三〕更犯徒役「役」原脫,據至正本、岱本、宋刑統補。

      〔四〕六十以上「六十」原訛「十一」,據文化本改。按:本書卷十七賊\盜律「謀\反大逆」條律文云:「婦人年六十及廢疾者,並免。」注云:「餘條婦人應緣坐者,準此。」

      〔五〕八十是為老耄「為」原脫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補。

      〔六〕若或強盜合死「若」原訛「者」,據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
      〔七〕又有配役時無疾「疾」原作「病」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
      〔八〕并坐贓「贓」下原衍「罪」字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刪。

      〔九〕律注云生產蕃息「云」原脫,「產蕃」原誤作小字並列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補改。

      〔一0〕沽賣之所為店「沽」原訛「估」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
      〔一一〕故蔽匿隱藏而不首出「匿」原脫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補。

      〔一二〕但經問不臣者「臣」原作「承」,據元刻本、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律附音義、宋刑統改。按:孫奭律音義:「臣,伏辭也」,沈家本常熟瞿氏宋本律文附音義跋:「其本字當作臣」,「校者不察,遽改為承,而古義湮矣。」下同。

      〔一三〕限內流例若還按:「流例」不可解,疑當作「征防」。前云「計百日限外,征防仍自未還」,此云征防已還也。  〔一四〕因犯逃亡「亡」原訛「走」,據文化本改。按:本條律文即作「其因犯逃亡」。

      〔一五〕具如子注「子」原訛「此」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
      〔一六〕無嫡子按:本書卷十二戶婚律「立嫡違法」條疏文及唐六典司封郎中員外郎條所載令文,均作「無嫡子及有罪疾」,此不言「及有罪疾」四字者,文略。

      〔一七〕沒落外蕃投化給復十年按:沒落外蕃與外蕃投化乃二事而非一事,其給復年限亦各不同,此處文字當有脫訛。通典六載令云:「諸沒落外蕃得還者,一年以上復三年,二年以上復四年,三年以上復五年。外蕃人投化者,復十年。」